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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2016-11-11 公文时效 常年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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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市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6-11-11 03:53

信息来源:

通辽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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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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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民委发201617

关于印发全市民族团结进步教育

基地评审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旗县(市、区)民事务局、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办

   

《全市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3月21

全市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

评审命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工作,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根据中共通辽市委员会、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民族工作的实施意见》(通党字〔2015〕48号)和国家民委《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办法》、自治区民委《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全市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是由通辽市民委评审命名,具备宣传教育功能,在我市历史上,尤其是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开放事业中,在促进民族团结,密切民族关系,维护地区和平与社会稳定方面,具有重要影响的事件和人物所形成的革命纪念类、文物博物类、旅游文教类等场所。范围主要包括:

   (一)文物博物类,包括各类博物馆(院、园、府)、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历史文化遗迹等。

   (二)革命历史纪念类,包括纪念地、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旧居等。

   (三)业绩突出的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单位。

   (四)体现民族团结进步内容的风景区、旅游(点)。

   (五)体现民族特色的优秀文化场所类。

第三条全市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竞争择优、面向基层的原则。

第四条全市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能体现不同历史时期我市各族人民之间的亲密关系,有助于宣传党和国家的民族理论政策、法律法规和民族知识,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二具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的实物、资料、场地或配套设施。

   (三)有相应的工作机构和专(兼)职工作人员,有必要的经费保障,能够保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的正常开展。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完整的工作档案,无违法违纪行为和涉及民族因素重大的事件。

    第五条全市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原则上每3年命名一批,评审命名程序为:

   (一)申报。符合全市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条件的场所,逐级向所在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申报,由旗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审核并公示后,经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申报材料包括基本情况(单位名称、地理环境、历史背景、占地面积及主要建筑设施等),在建设、管理和发挥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功能等方面的情况,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情况,反映单位全景、主要设施和陈列物品的图片等。

驻市中区直机关所属场所由主管部门审核后可直接向市民委推荐。

人民解放军和武警、森警、消防部队申报单位由所属政治部审核后推荐。

   (二)评审和公示。市民委政策法规科负责组织对申报对象的评审,主要采取实地查看、听取汇报、查阅申报材料等方式。将通过评审的场所名单向社会公示。

   (三)命名。市民委发布决定,命名通辽市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颁发牌匾,给予适当经费补助,用于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全市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与全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相结合。未被命名为全市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的,不具备推荐为全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资格。
    第七条  全市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实行动态管理,不能或不履行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职能及不再具备本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市民委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予以撤销命名。

    第八条全市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应当制定基地中长期发展规划,建立完整的档案制度,有计划地对专(兼)职工作人员进行相关职业技能培训。

第九条全市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应当充实宣传教育材料,充分利用现代科技,丰富宣传教育手段,增强宣传教育效果,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

第十条全市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应当对大、中、小学校集体、现役军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给予减免票参观等优惠待遇。有条件的教育基地,应当逐步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十一条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的考核、推荐,支持教育基地的建设发展,推动教育基地之间的交流合作,指导教育基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教育基地的影响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予以适当经费补助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扶持。

第十二条本管理办法由通辽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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